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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61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伟,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查干,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陈淑梅,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韩永伟、查干、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陈淑梅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太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淑梅于2013年9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后借款展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采矿权抵押,被告二连浩特市太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采矿权抵押,且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陈淑梅、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合同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两份、展期协议书、展期申请书、社团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两份、转账还贷委托协议两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公证书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两份、柜台还款截屏两份,证明陈淑梅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140万元,向太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用采矿权进行抵押担保,内蒙泰高抵押物为土地,其他几位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陈淑梅与二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二农信(2013)团借字1258第032号《社团借款合同》,约定陈淑梅向二连农合行借款140万元、向太旗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共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煤;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年利率13﹪。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记载事项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16日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并签订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13‰,逾期还款上浮50%,即19.5‰。二连泰高、高山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继续担保,其他保证人未在申请书、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二连农合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9月18日向陈淑梅出借140万元,月利率为13‰。太旗农商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9月18日向陈淑梅出借300万元,月利率为13‰。太旗农商行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已还清,2014年12月30日又偿还一笔利息323000元。二连农合行2013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之后未还过利息。本金均未偿还。2013年9月17日,二连泰高与二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32-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44000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陈淑梅借款44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880万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交付质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不包含本笔借款。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苏左旗泰高以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采矿权作为抵押。该抵押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抵押权人备案登记为二连农合行。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西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笔借款。太旗农商行未在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笔借款。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大客户明细中包含本案借款。该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二原告就该案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陈淑梅、龙行宇公司主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淑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原告将44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陈淑梅账户,陈淑梅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淑梅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淑梅应向二连农合行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陈淑梅应偿还太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但应扣除2014年12月30日已偿还的利息323000元。《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展期前到期日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就该案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仍在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仍应对债务人陈淑梅在展期前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400万元及该期间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山、二连泰高对展期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借款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旗农商行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保证担保权利。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只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即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其他不动产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笔借款,故原告对该抵押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矿产资源属于用益物权,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可以进行抵押,需备案登记,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均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贷款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二连泰高×××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对其他三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太旗农商行不是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对采矿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陈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3‰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19.5‰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但应扣除2014年12月30日已偿还的利息323000元;二、被告陈淑梅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号、×××号采矿权,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号采矿权,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14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期内利息(月息1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高山对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14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891元(全部缓交)由被告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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