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友成与陈实源、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友成,陈实源,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陈文建,丁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实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朱步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网华。上诉人苏友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实源、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友成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事故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的损失4183.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该规定针对的是劳务关系项下因劳务受害产生的赔偿争议,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绿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在装货过程中,绿宝公司一方在铲车作业中致草坪坍塌,压伤上诉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没有相应的营运资质,绿宝公司与其不论是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实源、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未作答辩。苏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实源、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立即共同赔偿苏友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183.8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陈实源、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实源是苏友成的雇主,苏友成为其驾驶物流货车。2015年9月26日,苏友成根据陈实源的安排,到绿宝公司处装运人造草坪,绿宝公司的铲车工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卡车上的一部分人造草坪碰落,苏友成连同下面的草坪一起坠落到地面,一大堆人造草坪压在苏友成身上,致苏友成当场晕厥,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现苏友成诉至法院,请求陈实源、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三人合伙从事货物运输。苏友成受雇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26日下午,苏友成受陈实源指派至绿宝公司运输人造草坪,19时50分,车上装的草坪坍塌,致使正在整理搬货的苏友成从车上掉落并被掉落的草坪砸伤,随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骨缺损、右颞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10月3日从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枢椎棘突骨折、左胸7、8肋骨可疑骨折。同日,苏友成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苏友成自行给付医疗费283.80元,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636.29元。另查明,在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苏友成陈述:绿宝公司给了苏友成200元让其装货,本来苏友成不装货,陈实源找苏友成开车前没有跟其说过要负责装货,但其有时搭把手;事发前,苏友成跟陈实源打电话称货太高不能继续装了,陈实源让苏友成和物流的老板联系,苏友成没有物流老板的电话,就找了绿宝公司的人,绿宝公司的人打电话通知物流的人到现场,物流的人让苏友成继续装,并给了苏友成200元,装了一些货后货掉下来,致苏友成摔伤。陈文建陈述,陈文建、陈实源等不承担装货的任务,亦没有要求苏友成装货,苏友成在装货高度超过运输高度时不同意继续装,绿宝公司的人员让继续装,并给了苏友成200元,同时让苏友成上车帮绿宝公司的员工一起装。陈实源代理人陈述,陈实源等人当时在网上找了一个物流公司的信息,他们需要一辆货车,陈实源等人就与物流公司联系,物流公司介绍到绿宝公司装货。2016年11月23日开庭过程中,苏友成陈述,车上有个绿宝公司的年纪大的人在装货,弄不动,喊苏友成上去帮忙,苏友成就到车上帮忙了,苏友成之前没有装过这种货,绿宝公司开铲车的人说这个货不好装了,要在两边弄铁棍竖起来,防止滚,苏友成就打电话给陈实源,陈实源让苏友成想办法,苏友成就找绿宝公司的人,让他把带路的人找来,带路的人让帮个忙,苏友成问带路的人有没有棍子撑起来,带路的人说没有,让继续装,苏友成就继续装货了,因为不装不行,要装好货后将车子开走;至于200元一节,苏友成陈述,带路的人让苏友成想办法,就想给苏友成200元,苏友成没有要,带路的人就将钱给了跟苏友成一起押车的人,但苏友成当时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押车的人收了200元;至于苏友成是否有义务装货,苏友成陈述,老板自己都装货,苏友成不可能不装货,没有驾驶员光开车不装货的。庭审中,苏友成明确,其要求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作为雇主,对苏友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接受发包业务的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不具备营运资质,因此绿宝公司应当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分担。苏友成系受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并未明确苏友成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应当协助装货。本案中,绿宝公司用铲车向卡车上装货时,苏友成给予适当协助,目的是为了使运输工作顺利进行,应认定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苏友成明知货物已经过高不能再装,其仍站在货物上协助装货,致使货物倒塌时致其受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其雇员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苏友成称陈实源电话要求苏友成想办法继续装,但没有证据证明,且陈实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苏友成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苏友成自身承担60%的责任,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承担40%的责任。关于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及苏友成均提及一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及绿宝公司是何关系,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关于苏友成是否收取200元一节,苏友成先后陈述的给付主体及接受主体均不一致,无法认定系绿宝公司给付的苏友成,故亦无法认定苏友成受绿宝公司临时雇佣。而苏友成主张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要求绿宝公司以发包人或分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仅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故苏友成依此要求绿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友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79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苏友成治疗的天数、距离等酌情确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120.09元。该损失由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按责任共同赔偿苏友成人民币11648.04元,由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已垫付人民币27636.29元,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故对于苏友成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苏友成仍需进行伤残鉴定,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尚未了结,故对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垫付的超过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款项,暂不予退还,待日后一并处理。关于苏友成陈述的在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的垫付款中有苏友成自己给付的1500元,由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而苏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苏友成给付了款项,且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苏友成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绿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苏友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苏友成负担(苏友成已预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之间的赔偿争议适用侵权责任法是否准确;二、绿宝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劳务”实际上与人损司法解释中“雇佣”的含义没有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而已。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在前,侵权责任法制定在后,侵权责任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人损司法解释中的“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虽然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需考虑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需要考虑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苏友成系受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间劳务关系。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苏友成明知货物过高存在危险,仍站在货物上协助装货,致使货物倒塌时自己受伤,其自己存在较大过错。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其雇员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经二审询问查明,上诉人不清楚其自述的作业铲车是否系绿宝公司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受伤系绿宝公司在铲车作业过程中致草坪坍塌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宝应县公安局曹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表述上诉人在绿宝公司装货时,车上装的草坪卷坍塌致使正在整理搬货的上诉人从车上掉落受伤。据此,上诉人虽主张绿宝公司在铲车作业中致草坪坍塌压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不受绿宝公司临时雇佣,认为其是为了顺利运输给予绿宝公司适当协助,而对于是否收取绿宝公司抑或物流公司200元,上诉人也未能明确,且一审中上诉人先后陈述的给付主体及接受主体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受绿宝公司临时雇佣,亦无不当。上诉人苏友成诉称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没有相应的营运资质,绿宝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与绿宝公司实为运输合同关系,绿宝公司是否明知被上诉人陈实源、陈文建、丁网华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不是绿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依此主张绿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友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