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与马达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马达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50号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所在地德令哈市。经营者桑树申,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德令哈市。被告马达吾,男,回族,1981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德令哈市,住德令哈市。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诉被告马达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及其经营者桑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给被告出售五金机电材料,当时被告同意拿完材料直接付款,至今已几年过去,每次去被告处讨要,都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3000元,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马达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马达吾向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达吾今日欠23000元材料款。贰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处马达吾签字并捺印。上述材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请求被告马达吾偿还材料款的诉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达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另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800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达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德令哈市沐歌机电五金城支付材料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元及公告费620元,由被告马达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健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