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立航与袁浩城范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航,袁浩城,范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77号原告:赵立航被告:袁浩城被告:范秋菊原告赵立航与被告袁浩城、范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城、范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月息3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袁浩城因跑运输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3分,并给我出具欠条,当时约定几个月就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袁浩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范秋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立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通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袁浩城因经营车辆运输业务资金紧张,从原告赵立航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赵立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立航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袁浩城。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袁浩城、范秋菊于2010年8月3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离婚,2014年3月14日,双方复婚登记,2016年3月15日,双方又在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始证据,符合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能证实原告赵立航与被告袁浩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袁浩城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间的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息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浩城为车辆运输借款,属于为家庭经营负责,发生在被告袁浩城、范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城、范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袁浩城、范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学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帅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为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