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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527吴心亚与徐永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心亚,徐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心亚,男,194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徐永建,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吴心亚与被执行人徐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5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徐永健结欠原告吴心亚借款728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原告28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上述款项若有一期逾期未付,被告徐永健另支付原告吴心亚违约金17万元(履行款账号:户名吴心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二、案件受理费598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04元,由被告徐永健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吴心亚预交,由被告徐永建支付原告,具体付款方式为: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2000元,余款8504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履行款账号同上);三、若被告徐永建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按期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29947.07元,此款本院扣划,扣除执行费11485元后,余款人民币118462.07元已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因该车过于老旧,缺乏处分价值,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分。因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患有疾病,暂未交苏州市拘留所实施拘留。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本案债务。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18462.0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0041.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