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正强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强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强,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强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1时许,在本辖区博艺路中铁三局四环线十永互通项目部工地附近发生一起持枪聚众斗殴案件。案发后,参与此案的刘新国(已判决)于2016年6月10日下午逃匿至被告人黄正强位于本市汉阳区黄金口岸小区的家中。被告人黄正强在明知刘新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宿、帮助其就医直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正强家中将刘新国抓获,同日将被告人黄正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正强明知刘新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其行为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正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正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旅馆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强明知刘新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