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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云芳、陈诗瑞与陈忠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芳,陈诗瑞,陈忠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59号原告:赵云芳,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诗瑞,女,201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赵云芳,系其母亲(本案原告)。被告:陈忠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赵云芳、陈诗瑞与被告陈忠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芳、陈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属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过渡费9000元及占用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赵云芳、陈诗瑞自愿放弃诉求1中主张的占用的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赵云芳与被告陈忠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判决离婚),两人婚后生育了两女陈诗玥、陈诗瑞。2014年7月,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赵云芳与被告陈忠宇共同所有的地处叙永镇银顶村房屋进行征地拆迁,依照拆迁政策规定,原、被告一家四口均享有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和过渡费,指挥部实际计付的过渡费是分段支付,即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每人每月享受过渡费35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每人每月享受过渡费5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指挥部发放的过渡费金额是40800元,被告已全部领取了该过渡费。二原告于2016年7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二原告所有的过渡费,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5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芳、陈诗瑞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过渡费12700元;二、原告赵云芳、陈诗瑞享有的自2016年7月14日起的过渡费由二原告领取。”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又擅自在指挥部领取了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3日至4月12日的过渡费18000元,其中9000元属二原告所有。2017年3月3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9000元未果。被告陈忠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云芳与被告陈忠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女儿陈诗瑞、陈诗玥。被告陈忠宇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赵云芳离婚,本院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长女陈诗玥随被告陈忠宇生活,次女陈诗瑞随原告赵云芳生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陈忠宇一户属叙永县绕城公路项目拆迁户。原告赵云芳与被告陈忠宇婚姻期间,二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2014年7月8日,被告陈忠宇作为户代表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符合房屋安置的人员共四人,其中本户在籍人员有陈忠宇、赵云芳、陈诗玥、陈诗瑞。房屋拆迁后,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按陈诗玥、赵云芳、陈诗瑞、陈忠宇均享有过渡费计发了过渡费。原、被告因过渡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赵云芳、陈诗瑞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被告陈忠宇共有物分割纠纷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5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芳、陈诗瑞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过渡费12700元;二、原告赵云芳、陈诗瑞享有的自2016年7月14日起的过渡费由二原告领取。”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05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被告陈忠宇于2016年6月6日领取了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过渡费12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领取了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过渡费6000元,前述过渡费共计18000元,由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按陈诗玥、赵云芳、陈诗瑞、陈忠宇四人每人每月500元计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赵云芳身份证、原告陈诗瑞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2016)川05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宇作为被拆迁户成员从叙永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领取的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过渡费共计18000元,该过渡费系按陈诗玥、赵云芳、陈诗瑞、陈忠宇四人每人每月500元计发,属原、被告及陈诗玥按份共有,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享有的前述过渡费9000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按每人每月500元),故对原告赵云芳、陈诗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芳、陈诗瑞过渡费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忠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