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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艳辉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徐汉基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58号原告韦艳辉,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徐汉基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南丰村徐家开发区。经营者徐汉基。原告韦艳辉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徐汉基五金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带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徐汉基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未能按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前补齐相关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以及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16年9月19日7时55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车间操作冲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压砸伤并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2016年11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场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作出了该决定书。2.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存根,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8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申请确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时因原告超龄不予受理。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欠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前补齐资料。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举证责任在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材料。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11月28日之前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遂给予原告14日的补正材料期限,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遂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欠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前补齐资料。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未作任何陈述,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认定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出院小结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发现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前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由于原告未能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于同年12月1日送达给原告。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另外,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就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佛山市南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8日,佛山市南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8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在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前补充材料。在原告逾期未能补正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原告由于超过法定年龄,无法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次,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补正申请材料,而并非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原告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艳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