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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山市恒信通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山市恒信通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牟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信通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信通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涉案机器有过验收并收到设备,只是后来该设备又由上诉人取回。这一点双方无异议,否则,若实际交付未完成,上诉人根本无须派人取回涉案机器。(二)案涉机械设备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瑕疵,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恶意拒付设备款自力救济取回设备,而非上诉人由始至终从未交付设备,从未履行合同义务。恒信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机器已经验收并完成交付,但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理由充分。(二)上诉人混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涉案机器的验收合格以及交付相关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混淆举证责任,其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恒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信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金盛公司向恒信通公司返还机械款40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恒信通公司、金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恒信通公司向金盛公司购买全自动护套线剥皮机一台,价款81000元;付款方式:转账,先预付50%(40500元)货款,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交货期:自收到预付和样线后备货,30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发货;机器由金盛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到恒信通公司的工厂,费用金盛公司承担。同年4月5日,恒信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500元给金盛公司。同年7月5日、7月13日,恒信通公司向金盛公司发出《律师函》两份,催讨金盛公司在收函后5日内交付设备。因金盛公司住所地变更或拒收,《律师函》均被退回。金盛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机器视频、费用报销单、委托书、付款单、我的行程、快递单、送货单、聊天记录、《合同》、报价单,拟证明以下事实:涉案机器已于2016年5月25日送至恒信通公司工厂验收;交货地经双方口头约定,变更至东莞统元电源连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元公司),但恒信通公司当时拒不签收《送货单》;统元公司受恒信通公司委托代加工使用涉案机器;因恒信通公司拒不付余款,金盛公司已将机器拉回。恒信通公司仅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承认。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金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有金盛公司委托司机刘**到恒信通公司处拉回剥皮机一台维修,中途出现问题,金盛公司自行承担。同年7月1日,恒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林和金盛公司经理李*和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大致如下:金盛公司确认已收取恒信通公司预付款40500元,但未开发票给恒信通公司;金盛公司同意当天将机器拉到恒信通公司处,主要验收安全罩、皮带脱落等问题,验收合格恒信通公司可签收《送货单》并付款。金盛公司一直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机器,恒信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信通公司、金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交货;恒信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否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论述:机器的验收、交付问题。本案中,恒信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预付设备款40500元,按《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应在收款后备好货,供恒信通公司30个工作日内验收。根据恒信通公司、金盛公司庭审证据和陈述可知,双方均确认涉案机器有过验收,但直到同年7月1日,涉案机器仍在测试以解决安全罩、皮带脱落等问题,金盛公司亦委托相关人等将机器拉回。金盛公司抗辩称机器符合图纸要求、能正常剥掉线即为合格,没有具体的行业或国家标准,且依据机器视频、费用报销单、发票联、快递单、《送货单》主张机器已交付恒信通公司正常使用,但《送货单》未有签收人,其余证据多为其单方制作或相对人并非恒信通公司,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器并未验收合格及实际交付恒信通公司。《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涉案机器尚未验收合格,金盛公司亦同意拉回工厂继续维修且于2016年6月16日取走。金盛公司陈述涉案机器为特定物,恒信通公司亦主张其购买机器是针对具体的生产任务。金盛公司拖延交货,在恒信通公司合理催告下(金盛公司拒收2016年7月13日的邮件)仍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交付合格机器的义务,致使恒信通公司购买机器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应货物已生产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恒信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金盛公司理应向恒信通公司返还预付款4050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损失,恒信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信通公司与金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二、金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信通公司退还货款4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金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恒信通公司已预交),由金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金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有金盛公司委托司机刘**到统元公司拉回剥皮机一台维修。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信通公司向金盛公司订购剥皮机,恒信通公司已向金盛公司支付预付款40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发货。但直至2016年7月1日,涉案机器仍在测试解决安全罩、皮带脱落等问题。恒信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约定2016年7月1日下午将涉案机器送至恒信通公司再次试机,金盛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且在恒信通公司合理催告下,仍不履行交付义务,致使恒信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金盛公司应向恒信通公司返还预付款40500元及占用资金导致的损失。综上所述,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 琳刘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