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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海玉、朱金香、董良、尹世福、于济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海玉,朱金香,董良,尹世福,于济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金香,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良,男,汉族。一审第三人:尹世福,男,汉族。一审第三人:于济芹,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赵海玉因与被申请人朱金香、董良及一审第三人尹世福、于济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海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朱金香持有案涉土地房产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租赁期间实际为8年;二审证人与朱金香有亲属关系并恶意串通,陈述虚假。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交易习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申请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玉海与朱金香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各持己见,但对租赁土地的对价为8万元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并非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但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让法院直接知晓租赁期限。二审法院根据延边地区农村存在“连房带地”的交易习惯,朱金香持有交易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交易的是赵玉海所拥有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虽然朱金香转租案涉土地的对价为每年3万元,但其转租土地的时间与赵玉海与朱金香租赁土地的时间相差3年,而且土地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赵玉海并未证明,故该情形不能推翻上诉结论。另外,赵玉海主张二审证人与朱金香有亲属关系并恶意串通,陈述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次审理中,赵玉海提供4份证人证言,但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院对该4份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