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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358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牟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0.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以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钢结构公司)生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0.15%,三个月后归还。此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牟某辩称,1.原告所诉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五万元,应该将被告的公司列为被告,不应该列被告牟某。2.如果是牟某所欠,牟某在2016年的6、7月份,分两次已经偿还了36000元,如果是还的利息钱,也应该由公司来偿还。原告在诉状中也说了这笔钱是用于公司使用,既然是用于公司所用,偿还利息也应该是公司偿还,牟某还的36000元就应该是偿还的这笔借款。综上,原告起诉的50000元,已经偿还了3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系远大钢结构公司三名股东之一。2015年9月8日,被告牟某以远大钢结构公司生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约三个月还本付息,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此款至今未还,原告王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牟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牟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牟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此款是被告牟某以远大钢结构公司缺资金为由所借,但借据上未加盖远大钢结构公司公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使用,原告王某也明确表示不追加远大钢结构公司为被告,仅要求被告牟某偿还此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应由远大钢结构公司承担此笔借款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在2016年偿还了36000元,与其辩称此款用于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的辩解理由相矛盾,且已经偿还原告的36000元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远大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有远大钢结构的印章,原告王某所打收据也写明收到远大钢结构借款,故对被告已经偿还3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据上书写的月利率为0.15%,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更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牟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预缴,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慧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蒲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