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薛齐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薛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11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宜兴市荆溪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60-8。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薛齐生,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暂居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徐坝村宝鸡西路1幢1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薛齐生作出的宜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7)苏0282行审3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薛齐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10000元,且已停止了铁艺门、窗的制造,余款无履行能力。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宜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逢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