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永棉与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娣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棉,女,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神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泉、刘永棉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刘永棉到神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08年开始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6月7日,神禾公司与刘永棉等十五名清洁工集体签订了实行每4小时上班、每半月支付一次工资的协议。2016年3月1日,神禾公司与刘永棉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神禾公司并未按小时计酬,仍按出勤天数进行工资核算,且工资结算周期不固定。2016年6月30日,神禾公司将刘永棉辞退。2016年7月1日之后,刘永棉再未到神禾公司处工作。刘永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14.2元。刘永棉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11月28日,刘永棉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8日以刘永棉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永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刘永棉与神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60元;2、神禾公司支付刘永棉未休年休假工资5170元。刘永棉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神禾公司支付刘永棉未休年休假工资4230元。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2015年至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永棉与神禾公司自2005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27日刘永棉年满50周岁,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在神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神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神禾公司、刘永棉虽签订了《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从实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神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终止,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自2010年6月起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6年6月30日神禾公司提出与刘永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刘永棉再未去神禾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刘永棉请求神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唯其请求数额不当,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刘永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14.2元,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月工资应按1370元计算。刘永棉2005年3月入职,故神禾公司应支付刘永棉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5755元(1370元×11.5个月)。刘永棉在职期间,神禾公司未安排刘永棉休年休假,故神禾公司应向刘永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刘永棉于2016年11月28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于其要求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神禾公司辩称刘永棉请求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刘永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故神禾公司应向刘永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8.46元(1314.2/21.75×200%×1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永棉与被告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7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8.46元,合计1696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神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7日年满50周岁,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006年7月27日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自2010年6月份起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7月27日前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之后形成的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原审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时每年按三四百元主张年休假工资权利,原审判决金额超过被上诉人主张金额,应予纠正。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永棉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所述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至2016年6月,2016年11月刘永棉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禾公司与刘永棉自2005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神禾公司不能证明刘永棉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刘永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神禾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神禾公司与刘永棉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能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神禾公司称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30日,神禾公司将刘永棉辞退,后刘永棉未到神禾公司处上班,神禾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永棉2016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故神禾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永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永棉一审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230元,一审判决未超过刘永棉主张的金额,神禾公司称一审超诉裁判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支持刘永棉仲裁时效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