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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华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华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家庭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瑞丽东方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华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盛华东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吉劳庆路交叉路口西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盛华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盛华东肇事逃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华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华东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肇事逃逸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华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盛华东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华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华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