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佳妮与孙成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妮,孙成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72号原告:孙佳妮,女,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赵雅萍,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荣,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佳妮与被告孙成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孙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妮诉称,原告系赵雅萍与被告孙成荣的婚生女。赵雅萍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原告随赵雅萍生活,另对夫妻共有财产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确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已多年未居住于该处。为给原告创造更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使原告的利益最大化,现起诉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折价补偿,补偿款由赵雅萍在原告成年前代为保管。被告孙成荣辩称,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而现原告主张将房屋折现并由赵雅萍保管补偿款,现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离婚时,被告已经支付赵雅萍补偿款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赵雅萍不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待原告成年后,被告会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原告也可以随时回来居住。现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佳妮之母赵雅萍与其父即被告孙成荣于2016年8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随赵雅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所有,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应支付赵雅萍房屋折价款53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双方已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2016)沪0112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就本案而言,虽然法院判决原告随母共同生活,但被告仍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之一,仍负有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法律规定,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原告之母赵雅萍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要求将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折现析出,其主张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佳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93.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