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与徐建平电信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徐建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0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住所地:蔡家坡凤凰西路16号。负责人:余雪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女,该营业部员工。被告:徐建平,男,汉族,住岐山县枣林镇张家沟村徐家组**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与被告徐建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租机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华为C199C手机一部,被告按每月135元缴纳话费,协议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缴纳了几个月话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话费1823.17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徐建平经肖亚娟介绍与原告签订了《担保租机协议》。约定:被告订购原告提供的169元天翼乐享3G上网版套餐,承诺的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免费租用原告提供的市场零售价值1899元的华为C199C手机一部,并承诺华为C199C手机终端与业务号码不分离使用,承诺在网协议期内不变更套餐、不拆机、欠费;在网协议期内如发生欠费,被告、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为缴纳欠费金额并补齐协议未到期内的终端款),未到期内的终端款为被告领取终端时的市场零售价除以被告承诺消费期限乘以剩余协议在网期限;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徐建平交付了华为C199C手机一部,并给予被告套餐优惠,每月按139元计费。但被告徐建平从2016年9月开始一直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截止2017年6月,被告徐建平欠费金额为1390元,未到期内的终端款为1899元÷24个月×2个月﹦15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租机协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租机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徐建平交付了租机,被告徐建平未依约缴纳套餐费用,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在网协议期内欠费,被告承担的责任为缴纳欠费金额并补齐协议未到期内的终端款,未到期内的终端款为被告领取终端时的市场零售价除以被告承诺消费期限乘以剩余协议在网期限。按该约定,被告应承担欠费金额为1390元、未到期内的终端款为1899元÷24个月×2个月﹦158.25元,以上合计为1548.2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话费及违约金1548.2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对被告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李玉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