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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8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要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原告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20。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336082.8元(截至2017年1月8日,其中本金208599.71元、利息37761.82元、违约金48664.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1057.15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也表示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1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