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骆世彬与张兴春、冯代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彬,张兴春,冯代学,兰大吾,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952号原告:骆世彬,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兴春,男,42岁,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冯代学,男,1966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兰大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负责人:纪荣晋,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荷花湖畔21-104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一小南侧)。法定代表人:赵金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骆世彬与被告张兴春、冯代学、兰大吾、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建公司”)、宁夏第五建筑第九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建九分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路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九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521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五建公司、五建九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五建公司、五建九分公司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世彬、被告兰大吾及被告冯代学、兰大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施政、被告宝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8年5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64元,支付利息20000元(按年率6%,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1778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开发单位为宝路通公司,由五建九分公司承建。张兴春承包石空公租房五标段31、35号楼劳务工程,因缺资金找兰大吾、冯代学入股。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是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7月18日,张兴春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31号、35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开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除去前期已付工程款项,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864元,加上开工时张新春、冯代学、兰大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欠款257864元。2016年1月宝路通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57864元,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承诺于2015年年底予以支付。原告干活过程中没有接到过罚款,五建公司对原告罚款2万元,原告不认可。钢筋工程不合格找他人返工花费45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走的。原告多次向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催要欠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兴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冯代学、兰大吾辩称,宝路通公司将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31号、35号楼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交给五建九分公司承建,之后五建九分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张兴春,被告张兴春将土建工程包给被告兰大吾和冯代学,钢筋工程包给原告。土建工程款、钢筋工程款都由宝路通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兴春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86224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兴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了726680元,欠原告工程款157864元。2016年1月25日宝路通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因为工程未交工,且原告对部分工程只下了钢筋材料没有进行安装。2013年6月份,五建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验收,因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罚款20000元。因原告对部分钢筋工程没有进行安装,五建九分公司又包给马亮进行了施工,向马亮支付安装费4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157864元欠款已经全部支付。张兴春向原告借的1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如果事实清楚应由原告向张兴春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冯代学、兰大吾与钢筋欠款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九分公司辩称,五建公司和五建九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宝路通公司直接向各具体施工人结算支付。五建公司和五建九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宝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中宁石空公租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属于工程发包人并非分包人或转包人,且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五建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并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形。涉案工程宝路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31号、35号楼工程开发单位为宝路通公司,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由五建九分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五建九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是合伙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兴春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31号、35号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冯代学、兰大吾、张兴春进行了结算,形成《中宁石空公租房35#、31#钢筋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余款157864元,说明:31#、35#开工时张新春、冯代学、兰大吾向骆世彬(钢筋工)借现金100000元,合计余款257864元。甲方:张新春兰大吾冯代学乙方:骆世彬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宝路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钢筋工程劳务费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宁石空公租房35#、31#钢筋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兰大吾、冯代学提交的收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兰大吾、冯代学提交的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罚款单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两张、收条两张,原告对承诺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双方结算时未涉及罚款,向马亮支付安装费45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57864元中包括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然被告张新春、兰大吾、冯代学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1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被告张新春、兰大吾、冯代学共同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成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864元,减去被告宝路通公司支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64元。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78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7864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371元(57864元×6%×2年+57864元×6%÷12月×4月+57864元×6%÷12月÷30日×28日,按年率6%,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宝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其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和五建九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宝路通公司直接向各具体施工人结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和五建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春、冯代学、兰大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骆世彬工程款57864元,承担利息损失8371元,共计66235元;二、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骆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已减半收取),由骆世彬负担1211元,被告张新春、冯代学、兰大吾、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振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万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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