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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322号原告: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35号。法定代表人:王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先,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5层A区555室。法定代表人:刘明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吴洪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仅参加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18日庭审)、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验收款412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LED亮化灯具及其控制系统,合同总价为275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412500元作为验收款,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后7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通过。原告按约出货后,依约向被告申请验收,但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依约应视为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验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没有尽到调试培训等义务,原告违约,给被告及第三方上海奇禹空间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买卖合同》、收款明细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原告提供的验收及质保承诺书、网络打印材料、微信记录打印件,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孚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就上海迪士尼乐园地铁站膜结构亮化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灯具及安装配件、直流电源、控制器及其箱体等。供货范围:天窗区域、四个出入口区域LED亮化灯具及其控制系统;软件内容:为静态场景不少于8副,动态场景不少于4种。合同总价优惠后为2750000元整。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25000元作为预付款;于乙方出货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75000元作为出货款,有分批出货需要时,按分批出货金额等比例计算应付出货款;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412500元验收款,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后7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通过;剩余合同价的5%即13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将货物运抵安装地点后,双方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包装及外观进行验收,规格、数量无误、外观完好,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成,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规格参数依双方确认之规格为依据。本合同质保期为24个月,自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6%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应派技术人员协助现场调试、作业培训,直至验收交付。2015年2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LED灯条、信号+DC延长线、分配电箱等货物。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2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6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0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2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款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上海奇禹空间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禹公司)召开三方会议。三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上记载:“一、关于现场灯光不亮问题的解决方法,光普最晚3月2日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维修,三天之内务必维修完毕,3月4日晚必须保证全部灯条明亮,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如本次维修的原因是Buffer损坏,则由光普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二、关于灯光播放节目问题的解决方法:光普按照奇禹与比孚合同上要求完成灯光节目编排,3月21日进行最后验收。本会议纪要附件一(共2页)为合同中相关要求,作为节目质量的验收标准……六、关于后续尾款支付的问题,以上各条款、各单位都须按此约定完成,必须在3月25日开始验收。后续尾款按照奇禹与比孚的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奇禹公司(甲方)签订于2015年5月28日的《采购合同》约定:……验收款: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2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后45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通过。余下10%总价货款将依据项目大合同进度收回。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142500元。质保贰年,质保期满,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3月1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整个交货、交付发票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的责任人徐文汇交接的,货物签收单的抬头都是被告,原告只是将货物送到现场。针对合同约定的控制系统原告已经配备了电脑,电脑上有相关软件,都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约定的静动态效果都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原告只是协助安装调试,原告协助了,灯亮了,就可以进行验收。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6%为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所以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主张违约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供货范围不止LED灯具,还有控制系统及动静态场景效果,另外原告需要现场调试、作业培训及验收合格的义务,故该合同不仅是买卖合同,还有技术服务的过程。原告是交付了产品,但没有提供服务,也没有安装调试,24小时内到现场等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控制系统由好几台设备和软件组成,硬件都已经交付了,但是软件运行有问题,具体是指八个场景的效果图与实际不符,而且2016年3、4月份部分灯不亮了,现在灯亮了是因为奇禹公司找了案外人进行了调试,但现在运行仍有问题。因为涉案货物一直达不到业主的要求,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所以没有组织过验收。涉案灯光在2016年4月肯定没有使用,后来奇禹公司自己找人使灯全部亮,2016年6月投入使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组织验收申请的形式文件,包括验收申请书、验收的表格文件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验收款137500元,暂时放弃主张275000元款项(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关于标的物的检验,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验收,7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通过。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原、被告、案外人奇禹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对验收的具体时间作出了约定,即“在3月25日开始验收”。后被告怠于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验收通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验收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因上述三方会议纪要约定“后续尾款按照奇禹与比孚的合同约定执行”,而被告与奇禹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应在提出验收申请后2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现原告减按上述《买卖合同》总价款的85%扣除已付款2200000元之后的137500元主张验收款和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验收款1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上海比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6233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金玉平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