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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至助与施忠生、施培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至助,施忠生,施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69号原告:徐至助,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忠生,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施培莲,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系公司员工。原告徐至助诉被告施忠生、施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至助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至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生、施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3日16时55分许,被告施忠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雅高村路口时,与原告徐至助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至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根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至助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根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至助因事故致小肠破裂、乙状结肠部分坏死等症,先后住院治疗共计91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施培莲所有。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3月29日,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建车损评估(2016)3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总损失价格为170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7年4月2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405号、第04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至助的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乙状结肠部分坏死等行肠部分切除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七、原告主张及证据:1、判令被告施忠生、施培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0480.5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忠生、施培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决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2份、诊治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11张、施救费发票1张、护理用品发票1张、日用品发票1张、药店发票2张;4、价格评估报告书(电动自行车)、评估费用发票各1份;5、车旅费发票11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施忠生、施培莲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对合理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不合理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既然不合理就是违背相关规定的,违背规定的费用让车主或者驾驶员承担,是明显错误的。本案答辩人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认定双方是主次责任,答辩人也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并且给受害人也垫付了2万元,希望法院判决退回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并且判决原告的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方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书写明有两名伤者,我方认为交强险中应给另一名伤者予以预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7年;交通费根据具体票据核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没有提供实际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为4000元计算比较合适;施救费根据金华市场价格应为9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1575.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发票证明的护理用品费用405.50元、川贝清肺糖浆费用30.90元、造口袋费用66元合计502.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5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112077.92元,本院按10%比例酌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20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日×91日);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0元(90元/日×150日);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7744.40元(22866元/年×17年×20%);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840元;6.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仍从事劳动,故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劳务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8398.10元(87.61元/日×300日×70%)。;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结合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6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车损: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1702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55570.42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施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0%,浙G×××××号车一方承担80%。因浙G×××××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浙G×××××号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包括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由原告及浙G×××××号车一方按照相应的过错进行分担。被告施忠生作为浙G×××××号机动车的使用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培莲虽系浙G×××××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徐根成尚未理赔,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为其预留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非医保费用为11207.79元中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6207.79元由被告施忠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66.23元,原告徐至助自负20%即1241.56元;其余医疗费1008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及营养费13500元合计11710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680.10元,原告徐至助自负20%即23420.03元;残疾赔偿金77744.40元、交通费1840元、误工费18398.10元、护理费17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75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余款1875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00.40元,原告徐至助自负20%即3750.10元;车损1702元及施救费230元合计19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80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施忠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4元,原告徐至助自负20%即316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5570.4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应承担220612.50元(5000元+93680.10元+105000元+15000.40元+193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忠生应承担6230.23元(4966.23元+1264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8727.69元(1241.56元+23420.03元+3750.10元+316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施忠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230.23元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8元合计7048.23元后,余款12951.7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至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徐至助207660.73元,退还给被告施忠生12951.77元)。二、驳回原告徐至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至助负担33元,由被告施忠生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