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沿寿县戈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安丰塘镇塘梗路冉庄路口时,与由路北路口上公路向东左拐弯的程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往西推行约40米后停车,致使被害人程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虽让他人代为报案,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7年3月8日10时许,才向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5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沿寿县戈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安丰塘镇塘梗路冉庄路口时,与由路北路口上公路向东左拐弯的程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往西推行约40米后停车,致使被害人程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虽让他人代为报案,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5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8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35分,李某电话报警至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初查后予以受案登记。2017年3月8日寿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3月8日10时许,刘某某至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值班民警将其带至寿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某某的身份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C1,2017年3月7日查询显示:违法未处理,扣留;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吕某。(4)、皖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1无责任。2、鉴定意见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7]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一辆江铃牌绿色越野车带着我到寿县安丰塘附近玩的时候,撞到一个人”。“刘某某叫我���寿县110,他报凤台1**。紧接着我就看到坝子下面来了五六辆电动车,我两都害怕被人打,我两就一前一后跑掉了,分开跑的”。(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30分许,我听到‘嘭’一声,以为刹车的声音,没太在意。没过两分钟,我朋友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药。刚走没多远,摩托车熄火了,我就下来蹬摩托车,听到一个男的打电话讲‘我出事了,在葡萄园旁边’。我上了塘埂以后,就看到路上散落一地的汽车、电动车零件,一个老头子躺在地上,一辆越野车停在老头躺的位置西侧,路北边的地方,越野车车头朝西,停在马路北侧快到路边的位置”。(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30分许,我们七八个人在安丰塘塘埂北边的圩子里干完活,准备回家,程某1当时骑电动车走在前面,从塘埂下面到塘埂上,要��个坎子,当我上到坎子的时候,我就看到程某1在地上躺着”。“当时那辆车停在程某1所躺位置的马路西侧靠北边的路面,车头朝西,抢救现场没有听到有人自称是驾驶员”。(4)、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程某1系程某2父亲。程某2母亲刘新华打电话讲程某1出车祸了,程某2连夜从上海赶回来。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让李某打电话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1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员孟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