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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与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陈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868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某堂兄。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8时,被告陈某酒后驾驶陕EFX8**号小轿车(车主为田晶)沿渭南市临渭区境内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市镇大李村新庄组路段处,与案外人薛红煜驾驶的车牌为陕EQ66**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李宁宁,车载李宁宁、同德肋)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陈某离开现场,致薛红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宁宁、同德肋受伤,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渭临交肇(2015)第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83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薛红煜家属及李宁宁、同德肋等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审理终结。判决原告赔偿上述人员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区法院。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醉酒驾驶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利。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被告不知免责条款和所负责任,只知被告投了全保,原告都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对其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被告作出说明或提示,原告应负赔偿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二、原告无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者家庭成员引起,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被保险人一般不会要求其赔偿,也不会产生获得双重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追偿权。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832号认定书、(2016)陕0502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称刑初127号刑附民判决书)、(2017)陕05刑终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下称刑终1号刑附民裁定书)、(2016)陕05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5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当庭播放录音证据一份,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该录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18时,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EFX8**号小轿车(车主为田晶)沿渭南市临渭区境内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市镇大李村新庄组路段处,与同相对方向行驶的薛红煜驾驶的车牌为陕EQ66**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李宁宁,车载李宁宁、同德肋)发生碰撞,致薛红煜、李宁宁、同德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薛红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临渭大队事故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红煜、李宁宁、同德肋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陕EFX8**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因薛红煜死亡其亲属同花芳、薛定民、田英英提起民事诉讼,区法院作出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花芳、薛定民、田英英76430元。市中院作出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伤者李宁宁、同德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区法院作出刑初127号刑附民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宁宁损失4417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德肋1400元。市中院作出刑终1号刑附民裁定书,维持上述判决。2017年4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共计122000元转账与区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致薛红煜死亡,李宁宁、同德肋受伤,当事人也已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支持。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可向侵权人即被告陈某主张追偿权。被告陈某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无代位追偿权。但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醉酒驾驶,属于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被告陈某又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此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上述辨称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向该交通事故的死者薛红煜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30元,向李宁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4170元,向同德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并已支付。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偿付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