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张海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张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672号原告:周晓燕,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德,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周晓燕丈夫。被告:张海云,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晓燕诉被告张海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德,被告张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海云支付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张海云应当于2016年农历新年前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70000元。但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海云辩称,离婚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取款单、农商行账户查询明细显示收款人或取款人均为被告张海云,出具证明的证人胡某未到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上证据均无法反映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晓燕与被告张海云于2016年9月28日在蕲春县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原告周晓燕患有疾病,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张海云支付给原告周晓燕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其中在2016年农历年前支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分三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海云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见证下,就经济帮助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协议同时约定离婚后,被告张海云应当支付给周晓燕现金100000元,其中2016年农历年前支付70000元,依据习惯并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认定,2016年农历年前应当为农历丁酉年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经济帮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晓燕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