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金生、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生,刘建新,郝书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1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郭金生,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被执行人刘建新,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被执行人郝书彦,女,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郭金生申请刘建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1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金生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执172号案件的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书记员 赵建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