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泽帅与闫道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泽帅,闫道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844号原告:施泽帅,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道社,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鲁凤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泽帅诉被告闫道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施泽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份承包了濮阳市长庆路山城味道酒店,期间由于被告经营资金紧张,经被告邀请原告答应与其合伙。2017年5月1日签订餐饮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合作期间经营营业额原、被告按照4:6分成,房租双方按照收入分成比例分担,合作期间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双倍入股份额”。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入入股资金12万元,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对酒店的实际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又多次以自己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购置设备款4800元、房租53000元。自原告入股后至2017年7月4日,被告经营酒店期间营业收入为278998.60元。2017年7月被告离开,放弃了酒店经营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后却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并一直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股金、营业分成、租赁费及违约赔偿金共计40939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道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但自2014年3月份起搬入濮阳市生活,2015年5月份起租住在濮阳市××路××坡公寓××楼××号房屋,现已在濮阳市××一年以上,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处,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与原告施泽帅发生争议的“山城味道”饭店位于濮阳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综上,该案移应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闫道社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濮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房善增审 判 员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广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