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61号原告:高某,住会宁县。被告:师某,住会宁县。被告:王某,住会宁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48160元;被告师某偿还另外一笔借款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王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4月21日,被告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某担保。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被告师某6500元。上述三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师某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高某专业放高利贷,被告师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高某借款属实,但本金为30000元,出具借条时加了3000元利息。该借款被告已分三次代师某还清,但没有收回借条原件。原告现已无权就该笔借款向师某主张权利,并且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述第二笔借款由被告担保不属实。第三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师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某担保,被告师某向原告出具33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3000元为利息。此后,原告高某通过其委托人安峰向被告王某收回3000元。庭审中,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33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王某的答辩,被告师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给付的现金数额,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被告王某提交的委托书及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已还清上述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已偿还3000元,故实际未偿还借款应为27000元。原告高某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存在借款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师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师某应对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偿还。由于被告王某已偿还3000元,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师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7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宣判之日)应为8460元(27000元×6%÷360天×1880天)。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2012年5月18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之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某主张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借款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7000元,截止2017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846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德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人民陪审员  魏宗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