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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霞典当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岳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66号原告: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82号309-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5487534X。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霞。原告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盛宝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吴波应向原告履行偿还2600000元当金、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16000元、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费28528元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岳霞及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吴波和被告岳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皇冠花园别墅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半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波和被告支付了2600000元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及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关于上笔借款再续当20天,到期日变更为2013年7月30日,息费共计26000元,其他约定不变。2013年7月30日,被告及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又另行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吴波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皇冠花园别墅房地��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半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10月29日,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又另行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吴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海滨北路6号-2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吴波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后原告以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为证据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经依法审理,贵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波偿还原告当金2600000元、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于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24%),并支付116000元律师费,……,若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8元由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承担。因该笔借款属于吴波和被告的共同借款,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吴波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岳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013年6月25日的收款确认书、2013年7月10日的补充合同、2013年7月30日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9日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吴波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吴波及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吴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6号-2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计息日期以发放贷款日期一致;本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2%和月利率为0.5%,合计为2.5%;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吴波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须先向吴波追偿或处置当物,��有权要求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优先实现担保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原告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将2600000元借款发放给吴波,并与吴波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吴波续当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再未续当,亦没有赎当,原告以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我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吴波偿还原告当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116000元;二、原告对吴波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6号-2房���在2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威海国际金融大厦对吴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波追偿。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8元,由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波和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吴波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了1900000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2013年6月21日,被告及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及吴波以其位于威海市皇冠花园别墅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半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之后,被告及吴波又续当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及吴波、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及吴波以其位于威海市皇冠花园别墅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典当期限为半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威海市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吴波应向原告履行的清偿义务。被告与吴波系夫妻关系,该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吴波应向原告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对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吴波应向原告履行的清偿义务(包括2600000元当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6000元律师费、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8528元案件受��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5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