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伍小平与王永宁、唐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平,王永宁,唐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58号原告:伍小平,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永宁,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唐飞英,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原告伍小平与被告王永宁、唐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宁、唐飞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在2013年4月16日以来借原告的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借款利息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的某一天,原告在被告凤凰园别墅家中吃饭时,被告夫妻以筹备货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专程来长沙立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后为迟延还款,两次表示续借。从2016年5月开始,二被告就拒付利息,以生意不佳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唐飞英以其与被告王永宁己于2015年离婚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宁、唐飞英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宁、唐飞英在1990年元月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系夫妻。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永宁向原告伍小平的妻子文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两分(每月付息),特此!借款人王永宁,2013年4月16日”。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含浦支行通过账号62×××40的账户向被告王永宁的账号62×××90的账户转账98,000元,交付现金52,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永宁在借条上签字继续借用该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永宁再次续借该款,并在原借条上写明“今续借到伍小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永宁。2015、11、26。”借款后,被告王永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宁向原告伍小平夫妇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两分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永宁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仅主张至2017年3月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计算,应为33,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永宁、唐飞英系夫妻,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的生产与生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宁、唐飞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宁、唐飞英偿还原告伍小平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王永宁、唐飞英支付原告伍小平该借款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33,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永宁、唐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光武审 判 员  唐守南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