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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德友与被告吴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友,吴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209号原告:郑德友,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松,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郑德友诉被告吴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吴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友诉称:被告吴光松欠其借款30万元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吴光松未应诉。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吴光松向郑德友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德友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之前。当天,郑德友通过其平安银行帐户向吴光松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郑德友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吴光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吴光松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德友与被告吴光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德友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光松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原告郑德友有权要求吴光松偿还借款。原告郑德友要求被告吴光松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松到期未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郑德友要求被告吴光松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德友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吴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