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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万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华,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华,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洪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万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春华系作为华杰公司业务人员签字,其行为代表华杰公司,故万春华不应承担责任。2.即便如一审认定双方系代销关系,则万春华系受托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亦不应由代理人承担。3.一审认定的付款金额有误,案涉四位客户实际付款金额为1234886.5元。华杰公司辩称:1.本案从一审、二审至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万春华均未主张其销售行为是代表华杰公司,其也非华杰公司的员工。2.双方之间系有偿代销,华杰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产品,由万春华向第三方销售,华杰公司不与第三方发生直接关系。且月底对账、结账、盘库均由万春华负责,销售款回笼理应由其担责。3.万春华主张已付款为1234886.5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纳。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春华支付货款55072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起,华杰公司与万春华达成口头协议,由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螺母等产品,华杰公司给万春华一定代销报酬。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3月19日,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螺母等数量为1200.061万颗。2011年8月26日,华杰公司作为供方,与万春华作为销方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名称爆炸螺母、四爪钉,规格“1/4,M6,M8,5/16*12-16”、“1/4、M6,M8,5/16*18-20”、“1/4,M6,M8,5/16*22以上”、“1/4,M6,*7-10”、“1/4,M6,*12-14”、“1/4,M6,*16-18”、“1/4,M6,*19以上”、“M8,5/16*10-12”、“M8,5/16*14-16”,单价0.06-0.095,备注提成3%每提价0.005上浮1%;销方提供10万元保证金,供方提供合格的产品给销方,每月28号-30号对帐;供货明细表、库存明细表,必须每个月给供方……;双方在代销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嗣后,万春华给华杰公司保证金5万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螺母等数量为617万颗。双方未按约结算,又因万春华未支付货款,故华杰公司诉至一审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万春华已支付货款765109.70元(含保证金5万元);双方确认代销产品的平均价,2007年至2009年第一阶段单价为0.0902元、2011年至2013年第二阶段单价为0.0671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春华是否还存在库存物品;2.代销的提成如何计算;3.万春华未支付货款的金额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春华是否有库存物品问题。代销合同约定供货明细表、库存明细表,必须每个月给予供方,而万春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与华杰公司每月结算,没有相应的结算单或库存明细;2013年3月起双方停止代销关系,万春华未及时与华杰公司结算,或通知华杰公司有库存物品;在案件审理中,万春华庭上陈述有200万颗螺母的库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休庭期间万春华已书面确认无库存,故万春华陈述尚有库存物品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代销的提成如何计算问题。双方之间第一阶段的代销关系为口头约定,万春华陈述提成都是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华杰公司诉称提成为3-5%,故按5%计算万春华的提成款;第二阶段的代销合同约定提成3%每提价0.005上浮1%,已查明该阶段双方代销单价为0.0671元,但万春华未提供实际销售单价是多少的证据,根据华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价绝大部分低于代销单价,故该阶段的提成款按3%计算。第一阶段送货数量为1200.061万颗,第二阶段送货数量为617万颗;再根据第一阶段单价为0.0902元、第二阶段单价为0.0671元,即两阶段提成款为1200.061万颗×0.0902元/颗×5%+617万颗×0.0671元/颗×3%=66542.96元。关于万春华未支付货款的金额确认问题。华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向万春华发货的送货单,万春华对部分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有异议的签名送货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明确鉴定的内容和目的,其该行为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异议送货单的问题:1.送货单没有万春华或其委托人的签名,有2007年7月13日送货1万颗、8月18日送货500颗、9月3日送货2万颗、12月9日送货3万颗、2008年1月22日送货7万颗、2011年11月13日送货3.4万颗、2012年4月7日送货5000颗、2012年8月6日送货2万颗的送货单,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送货金额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2.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有“代万春华”字样,送货单为2007年10月22日送货50万颗、11月2日送货11.97万颗、11月7日送货10万颗、2008年6月16日送货29万颗、2011年10月8日送货79.5万颗,华杰公司未提供证明实际签收人与万春华是什么关系、是否受万春华的委托等事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同样对送货金额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3.异议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上“万春华”签名,有明显的差别,送货单为2009年3月19日送货2万颗、2011年11月20日送货68.3万颗,对这些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2007年10月16日、2011年8月28日的送货单,万春华在送货单签名签收,万春华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予通过鉴定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故万春华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华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第一阶段未收货数量为116.02万颗、第二阶段未收货数量为153.7万颗,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单价,第一阶段单价为0.0902元、第二阶段单价为0.0671元,即未收货数量折合货款为116.02万颗×0.0902元/颗+153.7万颗×0.0671元/颗=207782.74元。按送货单第一阶段代销数量为1200.061万颗、第二阶段为617万颗,合计货款为1496462元,由于双方在庭审确认的平均价偏高,计算的货物总价高于华杰公司自认金额,故按华杰公司自认货款金额认定货物总价。即万春华向华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1374074.50元(自认总价)-207782.74元(未收货总价)-765109.70元(已付款)-66542.96元(提成)=334639.10元。华杰公司与万春华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产品,完成代销任务后,应当及时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现查明万春华已无货物,应按约向华杰公司支付货款,故华杰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万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杰公司货款334639.10元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春华提交以下证据:1.海门华杰金属开票记录表两份,一份是万春华向四个客户单位所了解的华杰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明细,一份万春华整理的开票记录表,证明四个客户单位付款总金额为1234886.5元,且由客户单位直接支付给了华杰公司。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由万春华从客户单位复印取得,该发票中涉及的四笔金额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3.领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各两份,由万春华从客户单位复印取得,涉及的付款金额与证据一可疑相互印证,证明客户单位向华杰公司支付了货款。4.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春华供货属代销行为,其未收取货款,所有货款都是由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华杰公司。5.康士得(安徽)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十张,证明该公司总计付款194648元。华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明细表中有部分货物非万春华所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已汇总在开票记录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万春华有截留货款的嫌疑,货款为7700元,万春华只汇了7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经办人员签字。对证据5,2007年10月15日的13255元非万春华经手,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同时证明万春华有私自扣款的行为。华杰公司提交收货单两份,证明万春华两次亲自签收61787元的货物,一审中遗漏提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份海门华杰金属开票记录表,一份系万春华单方汇总,华杰公司对部分内容未予确认,故对华杰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一份虽盖有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与记录表上客户名称不一致,华杰公司对部分内容未予确认,故对华杰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华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领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各两份,华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万春华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康士得(安徽)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十张,华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6.对华杰公司一审遗漏提交的送货单,因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对其不予理涉。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时,华杰公司提交反诉状,其内容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及要求增加6178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间提出上诉,对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对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调解不成,已告知其另案起诉。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是否应由万春华支付;2.万春华已付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货款应由万春华支付,其已付货款金额为765109.70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万春华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答辩中,均对其系支付货款的主体无异议,只是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仅欠华杰公司10万元货款,该情形已构成自认。现万春华主张其销售行为系履行华杰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但案涉货款由客户直接向华杰公司支付,华杰公司直接向客户开具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万春华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华杰公司名义与客户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相应货款应由其自行负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万春华主张其已付款1234886.5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仅有194648元,提供的开票记录表亦不能达到证明已付款金额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纳华杰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765109.7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万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