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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与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96号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小海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6869C。法定代表人:孙启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99985U。法定代表人:刘宗满。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与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37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934.42元(自2017年2月10日至9月30日共计230天:94379.00元×6.525%/360天×230天),合计98313.4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阀门系列产品,多年来双方合作非常愉快。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3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对方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提供自2007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份,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货物名称为座板阀阀芯、座阀座、座阀杆、闸阀油缸、接头体、组合垫等阀门系列产品,48份发票价税合计1494140.00元。原告提供自2007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分26次支付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761.00元。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主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货款结算时间不固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提供的48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分26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761.00元的相关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额1494140.00元应与供货总额相符,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99761.00元货款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因双方的货款结算时间不固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3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货款结算时间不固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业务2017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系向被告主张结算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庭审之前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6日庭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43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货款94379.00元及自2017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43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负担45.00元,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4.00元;申请费1070.00元,由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八份、发票交接单及货物清单一宗;3.付款凭证二十六份。二、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