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与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654号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平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钰铤,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平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廉明,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与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委托代理人王永仓,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峰、尹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头牌匾制作安装费126744.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平峰镇街道门头牌匾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吉县平峰镇街道的店面门头牌匾制作安装。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0日经《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制作安装费126744.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支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辩称,制作合同属实,至于利息不应支持,制作安装费以审计价为准。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平峰镇街道门头牌匾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结)算书,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平峰镇街道门头牌匾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如期将所承揽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并确认。工程竣工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作出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制作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以”审计结果是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其要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在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过程中,审计部门以无法审计为由退回全部材料,被告没有审计结果,无法向法庭出示审计结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平峰镇街道门头牌匾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所承揽工程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并确认。而被告以《平峰镇街道门头牌匾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第二条”共设计制作安装75个门头牌匾,最终数量及全部款项以审计结果为准”为抗辩理由,认为要支付原告价款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根据《西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程序及要求(一)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县审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原告完成其所承揽工程后,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而被告并未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2674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泰祺艺术设计安装制作费126744.63元;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泰祺设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