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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董洪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洪卫,男,住址长春市公安局净月旅游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洪卫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下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洪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洪卫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卫醉酒在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洪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