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7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160J。负责人:俞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然,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天华楼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110297-2。法定代表人:王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湖坊村工业园办公大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1597-2。法定代表人:饶克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菊华,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323984。被告: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5759-0。被告:王巧,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饶克坚,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叶菊华,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323984。被告:王岩,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雁雯,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丹,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委托代理人:梁冉,系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79999。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诉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公司)、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飞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八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一然,被告志飞公司、饶克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菊华、被告胡雁雯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岩、王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金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9.06%。同日,原告与被告志飞公司、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金兆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兆公司未如约偿还本息,截止目前被告金兆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兆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93862.9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6161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为止);2、被告志飞公司、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承担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4255475.32元(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志飞公司、饶克坚共同辩称:金兆公司、江西盈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王岩实际控制的公司,本案借款是旧贷款的续贷,用途并非用于采购建材,办理该新贷过程中,金兆公司提供、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接受的主要贷款资料之一的建材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都是虚假制作的,答辩人是在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形式上,本案贷款可能不表现为借新还旧,但事实上就是借新还旧,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对此应当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雁雯辩称:借款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无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兆公司、王巧共同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王岩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单纯担保,金兆公司、盈和公司非本人控制的公司,贷款实际上是借新还旧。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乙方)与被告金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3013000000001232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利率9.06%,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明确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含本合同附件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被告金兆公司签订了《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金兆公司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出具《支付申请》及《用款计划》,要求南昌银行按借款合同要求支付450万元,用途为采购建材,委托支付收款方为江西盈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按约提供450万元贷款给被告金兆公司。当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岩、胡雁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志飞公司、饶克坚、王巧、宝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7月26日金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013000000001232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4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金兆公司盖章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此后,被告金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志飞公司、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金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862.98元及利息1630588.75元。审理中,被告志飞公司、饶克坚提交《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讯问笔录》四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续贷,即以新贷偿还旧贷,金兆公司隐瞒此事实,骗取我方提供保证,原告且知道该欺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及笔录与银行发放贷款无关,且该刑事判决未涉及我行该笔贷款。法庭提问阶段,原告陈述被告金兆公司在涉案贷款发放之前已归还双方之前借款,且与该贷款无关。被告王岩称上笔借款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已归还。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被告金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南昌银行工人支行与被告志飞公司、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金兆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金兆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3862.98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金兆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兆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志飞公司、宝华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飞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辩称该案贷款系“借新贷还旧贷”且原告知晓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借款本金3993862.9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1630588.75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3993862.9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40元,由被告江西金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志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王巧、饶克坚、王岩、胡雁雯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