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志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刘志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58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刘志海,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志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刘志海、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本金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已还清。请求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复利;按月利率22.5‰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志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海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刘志海、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提款申请书、转账还贷委托协议、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刘志海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已结清,没有偿还过利息。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刘志海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3)第123805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志海向二连农合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月利率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5‰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22.5‰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900万元划至刘志海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刘志海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89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未偿还。2013年9月17日,内蒙泰高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53-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内蒙泰高以其15000吨熟料作为质押物,担保刘志海借款90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180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交付质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刘志海的借款。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包含七处土地使用权、一处房产、四处采矿权,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抵押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该合同担保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笔借款。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大客户明细中包含刘志海900万元借款。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刘志海、龙行宇公司主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志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将90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刘志海账户,刘志海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志海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志海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89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已将借款本金900万元还清。因本金已还清,故还清之日起不应再支持本金的逾期罚息。因一直未支付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9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22.5‰支付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复利;按月利率22.5‰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仍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因第一次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次起诉符合”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原告对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5‰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9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9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22.5‰支付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复利;按月利率22.5‰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二、被告刘志海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42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刘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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