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杨立明不予受理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刑初850号自诉人杨立明,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本院收到杨立明以邱某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陈述,2015年11月1日,因与被告人女朋友父亲就薪酬问题发生冲突,为此被告人将自诉人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除自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综上,起诉人所提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立明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谦审判员 王 玫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