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该院院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本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胡某某缴纳罚金3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350元,执行标的共计30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某至今未缴纳判处的罚金,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在贺兰县公安局尚有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0元未领取,我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30000元依法强制缴纳,冲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某某在贺兰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提取,上缴国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