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永新与韩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新,韩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335号原告:梁永新,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廷,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辉,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梁永新与被告韩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辉给付原告欠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韩辉在董永军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梁永新担保。借款到期后董永军起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韩辉偿还董永军借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韩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韩辉在董永军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梁永新担保。借款到期经本院调解后,韩辉未自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执行梁永新代韩辉偿还董永军借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梁永新为被告韩辉向董永军借款提供担保,并代韩辉偿还董永军借款9,5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梁永新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韩辉未自动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韩辉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永新为其代偿的债务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