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庆龙与大庆万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龙,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龙(曾用名马振雨),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建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庆龙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庆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378940元及从2009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之前的庭审中提供过被上诉人万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录音,其承认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万圣公司提出的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明显不足,其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与万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万圣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马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378940元及从2009年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作为针对万圣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大庆市采油七厂庆葡3#、4#锅炉油改气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确认实际需要付出378940元工程款,该数字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企业是被告万圣公司,被告建设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万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初,原告马庆龙以(2014)让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马庆龙给付李利378940元”为依据,要求被告万圣公司、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78940元是(2012)龙商初字第90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关业宏诉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184940元,(2011)萨友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确定的张福生诉李利、马振雨(曾用名马庆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劳务费194000元。原告马庆龙以张福生、关业宏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李利欠其劳务费和货款。并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七厂3#、4#锅炉油改气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要求发包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方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78940元。庭审中,被告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原告马庆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马庆龙实施该工程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与各书证以及各书证之间均存在不尽一致之处,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可以确认上述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马庆龙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间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原告马庆龙承担。二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万圣公司申请证人于洪军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是于洪军施工,万圣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于洪军,且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马庆龙质证称,该证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人与本案无关,万圣公司在以前的庭审中提到过和证人之间有施工协议,但重未见过该协议。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人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马庆龙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年其向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关于王志祥、崔振达伪造大庆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欲证明王志祥、崔振达等人承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经审查,依法从大庆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二份: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2010年12月13日14时29分对王志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5页);证据二、黑龙江省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大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章。上诉人马庆龙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来源及王志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坤公司营业执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主张是于洪军施工不成立。被上诉人万圣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万圣公司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志祥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建设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与我单位和万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上诉人应找王志祥及金坤公司要钱,不应找我单位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同时查明,关于上诉人马庆龙与被上诉人万圣公司、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9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葡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大庆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庆龙工程款378940元,逾期付款利息139098.79元(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合计518038.79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债务中16620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终22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葡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同区人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马庆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万圣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人于洪军,由于该证人与本案涉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在一审没有申请出庭作证,在二审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出庭作证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是经当事人申请而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主要依据是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和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但是从上述三份判决的内容来看,均没有认定上诉人马庆龙和被上诉人万圣公司、被上诉人建设集团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最后生效的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14页中,明确论述了以下内容“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马庆龙虽然在原审出庭应诉时提交了2008年10月21日其与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有被告王志祥的签字)以证实其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庭审中原告自认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公章系伪造,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马庆龙与王志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内容和时间与马庆龙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致,但是以被告万圣公司名义签订的,却未加盖其印章,同时被告王志祥的签名系被告马庆龙所书写。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存在瑕疵,且不能仅凭被告王志祥在被告万圣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经办人处的签名就能证明被告万圣公司授权被告王志祥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庆龙,并且被告万圣公司、建设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崔振达、王志祥又未出庭应诉,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庆龙是否以及如何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或转包权以及被告崔振达、王志祥与涉案工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建设集团、万圣公司、崔振达、王志祥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有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上诉人在(2015)同葡民初字第116号案件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的《合作协议书》来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另一方是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时有王志祥的签名,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万圣公司和建设集团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没有体现二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书》有过任何追认和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万圣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办人处有王志祥的名章,但是,不能仅因此即确认上诉人马庆龙与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是被上诉人万圣公司的授权或意思表示。再次,从本院调取的大庆市公安局对王志祥的询问笔录和黑龙江省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王志祥本人承认是其与上诉人马庆龙签订的施工协议,且在该协议上盖的是王志祥注册的黑龙江省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关于协议上为什么盖的是黑龙江省大庆市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王志祥在询问笔录中回答为“我注册的公司的章是我叫我公司的一个资料员叫辛权宝的拿着营业执照去刻的,我也不清楚为什么有大庆市的字样。”综上,与上诉人马庆龙签订协议的另一方主体是黑龙江省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祥,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庆龙与黑龙江省金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是经过被上诉人万圣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故上诉人马庆龙向本案被上诉人万圣公司和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庆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上诉人马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