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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与耿利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耿利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716号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XXXXXXXX0454。法定代表人,姜经洪,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西外环长宁道立交桥北100米。委托代理人黄永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耿利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利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成、被告耿利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牛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沿G6高速客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耿利君驾驶的×××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耿来来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经深圳市双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为18217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利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比例按30%赔偿54053.1元,共计56053.1元。被告耿利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耿利君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车辆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牛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沿G6高速客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耿利君驾驶的×××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耿来来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学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利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耿来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经深圳市双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为182177元。另查明,被告耿利君所有的×××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耿利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唐山经洪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053.1元。共计56053.1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