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德轩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与虞儒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德轩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虞儒渊,李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420号原告:温州市德轩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七里港镇金光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1770327N。法定代表人:蔡小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丰钱,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虞儒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宏,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市德轩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儒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丰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虞儒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虞儒渊确认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气产品合计货款39344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前漏扣被告已支付的一笔15000元货款。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货款45450元、5000元、30000元,合计归还货款95450元。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90元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虞儒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虞儒渊在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虞儒渊、李宏应支付原告货款297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9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