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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华与被告凌勇、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凌勇,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59号原告:吴华,男,1966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勇,男,1986年出生,住平利县。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华与被告凌勇、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被告凌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护理费12626.28元(81天×155.88元/天)、误工费26655.48元(171天×155.88元/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器具费108元、交通费810元,合计16486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凌勇驾驶陕GTH1**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长安镇金石老乡政府驶往平利县城方向。20时06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长安镇金石水泥厂职工宿舍楼门前超越前方停在公路边正在上下人的陕G10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周,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0天后转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凌勇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凌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勇辩称,一、原告住院花费50910.6元是由被告凌勇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我。二、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均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没有营养费票据证明,故营养费不能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伤残等级不高,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能支持。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五、后续治疗未产生,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40元被告不承担。六、交通费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七、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二、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前期我公司医勘人伤信息确认书中记载,原告吴华系金龙水泥厂机修工,月收入3500元。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171天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7100元。三、护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人员陈开琴系金龙水泥厂化验员,月收入2500元。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81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6480元。四、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按81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30元。五、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六、精神抚慰金认可1100元。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八、伤残器具费,认可108元。九、诉讼受理费、打印费、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被告凌勇驾驶陕GTH1**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长安镇金石老乡政府驶往平利县城方向。20时06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长安镇金石水泥厂职工宿舍楼门前超越前方停在公路边正在上下人的陕G10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周,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凌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住院60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同日转入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术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住院21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0910.6元,该费用由被告凌勇垫付。被告凌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零时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零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凌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计算为2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8000元、伤残等级按两个10级,伤残系数按11%计算。因原告漏算误工费天数,而被告保险公司称需请示上级保险公司增加天数致调解未果。遂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限定时间内却不递交申请又不缴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华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华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凌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勇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虽就原告漏算误工天数致调解未果,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误工应计算定残前一天。该协议具有公平、合理性,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凌勇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0910.6元,被告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819.54(509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误工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护理费8100元(8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20年×11%)、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200元、伤残器具费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448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器具费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676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46249.54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40809.54元;三、由原告吴华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凌勇50910.6元;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