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仕玲与邹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玲,邹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977号原告:马仕玲,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邹玲,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马仕玲与被告邹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让原告向被告的朋友王声思借款200000元作为保释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同学办理保释。被告答应保释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保释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反叫王声思起诉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在百般无奈下,原告替被告还了200000元保释金给王声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邹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借款200000元用于保释被告并代为偿还该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给予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借款200000元用于保释被告并代为偿还该借款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马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