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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国利、峡江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利,峡江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19号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委会禾仓岗,统一信用代码:9144128456827192XK。法定代表人:巫文。委托代理人:叶志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利,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峡江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962068701。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四会恒达公司”)诉被告孙国利、峡江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峡江吉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荣、陈百伟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利、峡江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14时5分,于四会市江谷精细化工基地门前即S260线204KM+300M处,被告孙国利驾驶赣0051**/赣D×××××牵引车由江谷往四会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由罗家发驾驶粤H×××××大货车及尾随由丘海棠驾驶粤R×××××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大货车、粤R×××××大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发、丘海棠无责任。事发后,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维修费损失51899元,另造成原告拖车费损失1500元、吊车施救费损失1800元、车载货物损失930元,以上合计损失56129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561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利、被告峡江吉祥公司共同连带清偿予原告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国利、二主体资格。3、驾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原告雇请的案涉司法具有从业资格。4、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企业以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国利负全责、罗家发、丘海棠无责。6、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维修费损失51899元。7、维修费、拖车费、吊车施救费、车载货物单据、图片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维修费等合计56129元。8、照片,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案发时装载有水泥货物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发生吊车、拖车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10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因原告车辆涉嫌超载故增加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垫付费用应该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车载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关于货物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粤R×××××无责车,应扣除该车辆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利辩称:一、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方所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我方为救治原告司机罗家发,垫付了2953.7元医疗费,向丁方旺塘村下塘肚鱼塘支付6000元鱼塘的清理费。以上费用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峡江吉祥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峡江吉祥公司系被告孙国利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被告孙国利分期付款方式向峡江吉祥公司购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车款。被告孙国利与峡江吉祥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被告孙国利付清全部车辆价款之前,峡江吉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峡江吉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2日,峡江吉祥公司为被告孙国利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兼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峡江吉祥公司举证: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保险单。3、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5分,被告孙国利驾驶赣D×××××号牵引车牵引赣D×××××号挂车由江谷往四会方向行驶,行至四会市江谷精细化工基地门前即S260线204KM+300M处时,因车上货物散落地面,货物与对向驶至的由驾驶人罗家发驾驶粤H×××××大货车及尾随的由丘海棠驾驶粤R×××××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H×××××号大货车、粤R×××××大客车损坏以及罗家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发、丘海棠无责任。驾驶人罗家发驾驶的粤H×××××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经人民保险公司核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1899元;原告对该定损额无异议,并按此价格交汽修厂维修,有提供51899元的维修发票。原告举证的随车货运单、称重单和清理混凝土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装载3立方米水泥混凝土,价值930元。另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1800元,提供了付款发票。被告孙国利驾驶赣D×××××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峡江吉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维修费51899元、拖车费损失1500元、吊车施救费损失1800元、车载货运损失93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款额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国利驾驶的赣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56129元均在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但无提出充分理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孙国利辩称的为本次事故的伤者罗家发垫付医疗费2953.7元医药费,以及向丁方旺塘村下塘肚鱼塘支付6000元鱼塘的清理费的支出,因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该部分支出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541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永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