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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与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王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王可明,刘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67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火车站东500米路南。负责人侯胜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尚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可明,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可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书彬,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濮公司)、王可明、刘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濮公司、王可明、刘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台前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科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4.98%,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被告王可明、刘书彬、申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科濮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6日即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科濮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履行还款或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科濮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可明、刘书彬应对被告科濮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4.101481万元,偿还2017年2月22日始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科濮公司、王可明、刘书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农发行台前县支行与被告科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4.98%,借款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同日,被告王可明、刘书彬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科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4月27日农发行台前县支行与被告科濮公司共同签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科濮公司欠付本金500万元、利息14.10148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科濮公司账户信息、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濮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科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可明、刘书彬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科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科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并提供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101481万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可明、刘书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