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32号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蔡保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保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82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购货,原告已将货物在原告经营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铁路医院对过万向轴承门市交付被告。其中部分装载机轮胎和润滑油是通过送货工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赤峰市森城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在原告处购买过30装载机轮胎2只和润滑油10多桶及三角带、轴承等零星物资,当时都是现金给付。在开发票时,原告称另交8%的税点,并说每月能开20多万元。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4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8%税点付给原告27720元税款。2014年6月原告又给被告开具了19枚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9378元,被告按8%税点付给原告税款17550.24元,以上税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一手交钱,一手拿票。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根都是空头的,不存在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根本不欠原告230828元的货款。三、如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230828元货款,为什么原告只有发票存根,没有发票和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按我国市场交易习惯,一手钱一手货,卖货就得给开发票,根本不存在既给货又开发票,不给钱还不打欠据的情况出现。四、原告因欠被告20万元借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现在执行中,当时原告认可欠被告9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230828元,纯属捏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现原告提供20枚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0828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8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为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孙继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原告公司员工)、秦治国(原告称其为雇佣的送货人员)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商店提货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原告为其开具的30枚增值税发票,以证实除原告提供的20枚发票外,还曾向其开具过30枚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0枚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关系,并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申请证人吴显君(被告公司股东)、王志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案涉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雷之妻王翠艳于2016年10月26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保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内0402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判决蔡保章偿还王翠艳借款97000元,在该案中蔡保章没有提出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应当对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了20枚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应当继续举证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孙继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秦治国证实其受原告雇佣给被告送货,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瑞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