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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小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小松,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成安县人,捕住该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秦小松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440M处时,与由北向南王红海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载楼素云)相撞,造成王红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楼素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红海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秦小松应负主要责任,王红海应负次要责任,楼素云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违纪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小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