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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林辉、朱海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林辉,朱海艳,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再2号原审原告:毛林辉,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审原告:朱海艳,女,土家族,1988年10月3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6号东方家园,法定代表人:孔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6。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2-1、F26-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K。负责人:程劼,党委书记。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与原审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国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公司)、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饶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赣11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原告毛林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原审被告平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安公司、被告华夏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向被告平国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平国公司按合同将标的车辆交付原告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却迟迟不将车辆的合格证原件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车辆无法登记上牌。原审被告平国公司辩称,原告向平国公司购买车辆是事实,但合格证并未保存在平国公司,被华夏银行截留,平国公司无法交付。平国公司并未将合格证抵押给华夏银行,该合格证是由长安公司直接交付给华夏银行。平国公司欠华夏银行贷款已经法院处理,华夏银行应当返还合格证。原审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华夏银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华夏银行对案涉汽车合格证原件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根据华夏银行与长安公司、平国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第5条的约定:“丙方(平国公司)委托甲方(长安公司)将与所购长安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直接寄送到乙方用作质押………”,因此,被告华夏银行对案涉汽车合格证原件享有合法的质押权。第一,是否与平国公司签订具体的汽车合格证原件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押权设定。依据《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应认定华夏银行与平国公司达成了对于“汽车合格证原件质押”的意思表示一致,另外,案涉汽车合格证原件均已交付给华夏银行,因此华夏银行与平国公司是否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不影响汽车合格证原件质押的设定(设定质押权是华夏银行与平国公司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第二,汽车合格证原件质押权已生效。平国公司已委托长安公司将案涉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华夏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案涉汽车合格证原件已由长安公司交付给华夏银行,故该质权已交付质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性证书时生效。2、华夏银行并非原告与平国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夏银行并非《汽车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交付义务及任何违约责任。而本案也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情形,毕竟原告另有其他救济途径。3、平国公司在《汽车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平国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的约定,由平国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平国公司应存入华夏银行相当于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同时按照平国公司销售回款进入华夏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情况,分批次向平国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汽车合格证。而平国公司在银行承兑到期后,仍未向华夏银行支付承兑汇票的销售回款(未清偿到期因此承兑汇票形成的债务),故华夏银行有权不向平国公司提供汽车合格证原件。而平国公司明知不能获得汽车合格证原件的前提下,仍然与本案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最终导致因为原告不能取得汽车合格证而难以办理车辆牌照,原告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饶平国公司在汽车买卖交易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有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转嫁到华夏银行。4、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另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因被告上饶平国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汽车合格证,最终所购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及上牌,实质上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平国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汽车合格证原件为华夏银行合法享有质押权,故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要求依法撤销《汽车买卖合同》、平国公司退还购车款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对原告而言是最为有利的救济方式。原审中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国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2、被告平国公司返还牌照费700元,抵押费300元,续保押金2,000元,PDI检测费500元,下护板480元,总计3,980元;3、被告平国公司支付原告未及时上牌所产生的滞纳金至车辆上牌之日止;4、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的诉讼请求更改为:1、被告平国公司交付汽车合格证,并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两原告向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长安汽车一辆后,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开具号码为0101476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内容为:购车人陈爱红,合格证号WDV016015081600,车架号LS4ASE2AXFJ142071,发动机号F98B663347。该车合格证原件已被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协议,送达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未按约结算,致使合格证被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留置,导致无法向两原告交付。本院原审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前将车辆合格证(编号WDV016015081600)交付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并配合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原告毛林辉、朱海艳应当依约继续支付购车按揭款,并在车辆注册登记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审被告平国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型号为长安牌SC7149A5、车架号码为LS5A3ABR4FD027472的多用途乘用车,合格证编号为YG5033115028453,车价款59,000元(含增值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将汽车提走,但被告平国公司却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原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为汽车登记上牌。经过多次交涉,得知汽车合格证原件由汽车生产商即原审被告长安公司直接交给被告华夏银行作质押,用以被告平国公司向被告华夏银行贷款,被告平国公司根本无法交付合格证原件。而被告华夏银行获得案涉汽车合格证质押权的依据是被告平国公司、被告长安公司、被告华夏银行三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可以为丙方(即上饶平国公司)开立期限为三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对丙方提供的授信限额为壹仟万元。在授信有效期内,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操作模式将未结清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长安汽车的销售款全部进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后可滚动使用该授信限额。甲方(即重庆长安公司)应制定专人负责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和签收、长安汽车合格证送达情况查询等事宜,并向乙方出具书面授权文件,将盖有指定专人签章样本及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公章的印鉴卡预留在乙方备查。丙方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应提供相关长安系列汽车买卖合同文本原件,填写《华夏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并在乙方存入相当于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丙方委托甲方将所购长安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直接寄到乙方用作质押,本项委托自本协议生效时起生效,具体操作每笔业务时,丙方不再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甲方款到发货的销售政策,经丙方申请,乙方在丙方按规定交存30%保证金后,可为丙方在核定额度内开具以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丙方应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与乙方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于车辆合格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丙方委托乙方持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送达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所指定的专人(该委托自本协议生效时起生效,具体操作每笔业务时,丙方不再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乙方应于邮件寄出当日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通知书》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所指定的邮箱,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所指定的专人在收到乙方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应以书面传真方式发送《银行承兑汇票送达通知书回执》至乙方,同时甲方应电话通知乙方指定专人。如果甲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之日起2天内未回复的,视同银行承兑汇票已收到。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根据其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确认的丙方提车申请,按照乙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发车。车到丙方指定地点后,由丙方指定人员在《商品车运输交接单》上签收,作为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已向丙方交车的凭据。甲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于30天内通过特快专递向乙方邮寄此银行承兑汇票采购车辆的相应合格证和《长安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原件,甲方寄出的合格证作为丙方向乙方申请签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物。甲方承诺提交给乙方用于质押的汽车合格证是一车一证,未经协行办书面同意,甲方和甲方授权的控股子公司不得为任何人补办《长安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长安汽车合格证。………因平国公司欠华夏银行的垫付款未还,故华夏银行拒绝返还案涉汽车的合格证原件。此外,华夏银行已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平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2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垫付的本金2268556.96元……”。平国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案件目前正在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平国公司、长安公司、华夏银行三方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长安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华夏银行和汽车生产商长安公司、汽车经销商平国公司就汽车采购、销售和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平国公司从长安公司购进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作为消费者从平国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审原告在付清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原审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审原告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汽车合格证,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了汽车经销商违约和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侵权等诉因,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正常状态,能够自主地支配和完满地实现汽车的功效与价值,其寻求救济的对象是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并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经销商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或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就已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详言之,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审原告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由此可见,将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平国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此为物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生产商长安公司已按照经销商平国公司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华夏银行占有,华夏银行对其实际占有合格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原告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华夏银行,不及于非实际占有人长安公司、平国公司。因华夏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其基于三方协议合法占有合格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华夏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原审原告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首先,华夏银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经销商以汽车合格证的交付换取了银行贷款的发放,当经销商不能清偿银行贷款或未在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资金时,银行有权不释放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在车辆管理部门上牌上证而成为“黑户”。银行以质押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其次,华夏银行以质押的方式占有合格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再次,华夏银行以质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或登记的变更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华夏银行根据三方协议以质押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公示手续,也未向消费者原审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最后,原审原告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华夏银行以质押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华夏银行、平国公司在原审原告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原审原告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审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华夏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原告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原审原告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原告毛林辉、朱海艳返还为长安牌SC7149A5型号轿车、车架号码为LS5A3ABR4FD027472、合格证编号为YG5033115028453的汽车合格证原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被告上饶平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忆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