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167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清华,女,该公司业务一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邵庄镇青山南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宋立生,总经理。被告:宋立生,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技术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学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清华、李金鑫,被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为270296.39元);2、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杨木单板等原材料,借款月利率8.8‰,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利息,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本金数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下欠本金210万元及逾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案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月24日活期存款对账单,以上证明原告向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7月23日分别还款30万元,共计90万元。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本金偿还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元异议,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029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963元,由被告曹县百兴家具有限公司、宋立生、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