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娥梅与刘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娥梅,刘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606号原告:周娥梅,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盛勇,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周娥梅与被告刘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从借款之日自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刘盛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4月3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盛勇未予答辩。因被告刘盛勇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刘盛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4月30日还清。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娥梅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刘盛勇。2017年3月7日,还款日期201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娥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梦秋 关注公众号“”